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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楊乃樺
楊丁財
陳櫻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乃樺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楊丁財、陳櫻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06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 年6 月1 日止,共結欠249,063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㈣、債權人於108 年12月3 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8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止,按0.115%計算,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按0.215%計算,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 計算之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108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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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陳櫻桃、楊丁│自民國108 年│至民國108 年│年息百分之1.15│
│ │249,063元 │財、楊乃樺 │6 月1 日起 │12月2 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 │ │12月3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櫻桃、楊丁│自民國108 年│至108年12月2│年息百分之0.115 │
│ │249,063元 │財、楊乃樺 │7 月2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12月3 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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