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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張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張家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790元。
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668 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08 年9 月5 日起以本金49,7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債務人自108 年9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94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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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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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張家銘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49,790元│ │9 月5 日起 │ │15計算延遲利息│
│ │ │ │ │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9 期,自│
│ │ │ │ │ │第10期後應回復│
│ │ │ │ │ │依原借款年利率│
│ │ │ │ │ │13.99%計收遲延│
│ │ │ │ │ │期間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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