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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寶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吳寶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寶濃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該約定書第6條第5款有關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是否有向債務人為送達,並應提出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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