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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債 權 人 莊文良
債 務 人 許晏禎即米蘭企業社
一、債務人許晏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許晏禎即米蘭企業社請求給付欠款。
惟查,米蘭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陳義佳;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即債務人許晏禎為請求,而就獨資商號「米蘭企業社」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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