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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王議萱
林凱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議萱、林凱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貸款全部本金新臺幣(下同)470,806 元及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對債務人之書面通知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催告之存證信函及主債務人王議萱部分之收件回執,惟該通知地址非最新戶籍地址,且非本人收受,保證人(即債務人林凱駖)部分亦無回執可證,雖聲請人主張依民法229 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惟該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未定期限時,支付命令始有催告之效果,然本件聲請有約定借款期限,且依約定催告目的係產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二者性質有所不同。
綜上,聲請人未補正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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