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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丁裕峰
債 務 人 呂俊賢
呂金清
一、債務人呂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呂俊賢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金清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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