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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賴龍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明一部分債權證明文件,即信用貸款申請書,其內容並無明確記載本件借款之利率約定為何?尚難確認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依據。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信用貸款之原契約利率約定書,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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