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1865,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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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
債 權 人 林吉宗


債 務 人 陳景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房租、電費、浪板未復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4,472元,及追討逾期21個月之利息8,583 元,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鐵皮屋浪板修繕部分,雖有估價單可釋明請求之金額,惟該浪板之損壞是否係債務人所造成之損害尚無法確認,且逾期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依據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 日陳報狀中表示,浪板損壞係債務人因工作上之需要,於浪板上開孔安裝機械動力排風扇,且兩造曾口頭約定債務人需回復原樣之色澤,然債務人事後未恢復原樣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間協議修繕之書面資料或債務人破壞浪板之證據,而釋明債務人有修繕之義務。

又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利息請求之計算式(按信貸1 年期利息6.25 %計算),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利息約定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之利率如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而僅得按法定利率(及週年利率5%)請求。

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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