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212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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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吳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美慧於民國90年1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81,281元( 含本金68,985元、利息12,296元) 及其中68,985元自95年11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10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吳美慧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19.71 │
│    │68,985元│          │月27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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