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219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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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士昂即潘士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鄭士昂即潘士昂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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