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221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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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哲銘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110 年2 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 年2 月25日止累計130,399 元未給付,其中126,761 元為本金;

3,150 元為利息;

48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哲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108 年2 月10日止累計34,841元未給付,其中33,578元為消費款;

1,263 元為循環利息。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108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哲銘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06%│
│    │126,761元 │          │2 月26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張哲銘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 33,578元 │          │2 月11日起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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