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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順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智勇、謝嘉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經核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授信約定書,係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該條款亦載明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始生效力,而聲請人係依據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故仍應提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書面通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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