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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淑惠
債 務 人 楊弘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楊弘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弘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經核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款單一紙,其上記載債務人係向公司借款,而非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係何公司?由聲請人請求之依據為何?或變更為公司為請求人;
若有債權讓與之情形,應提出讓與之證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另應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108 年4 月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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