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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玉珍
債 務 人 紀山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紀山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之事實理由,係兩造間協議委由債務人紀山榮承攬聲請人房屋修繕工程,然債務人僅施作部分工程即擅自停工,聲請人僅得另行招商施作,為此向債務人請求另行招商施作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0,445 元,惟據債權證明文件,即匯款申請書二紙,僅可得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1月20日匯款15萬元、6 萬元予債務人,則為何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聲請人另委第三人施作房屋修繕之工程款360,445 元,尚無從得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是否原契約書有相關賠償之約定(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另行招商費用之依據)及聲請人是否係依契約書等相關約定終止房屋修繕,並提出協議委由債務人承攬聲請人房屋修繕之契約書、估價單等相關釋明文件,及催告其履行契約內容或返還所付價金之相關催告函件,聲請人於108 年4月19日陳報狀中陳明,雙方基於相互信任而未就承攬內容訂定契約,亦未就修繕細項要求債務人提供估價單,雙方就本件工程施作係以口頭完成協議,惟債務人未完成約定之工程,聲請人雖多次以電話聯繫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返還所付價金,亦遭債務人拒絕,是聲請人只得另行招商施作接續其未完成之施作項目,上開因債務人未完成施作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惟就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則僅憑聲請狀及補正內容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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