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290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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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曾秋玉即曾再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曾再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明棠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協同其餘債務人曾再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於96年5 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19,047 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然連帶保證人曾再明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經查曾再明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南投107 年家0000000000號家事庭函覆),自應繼承曾再明之債務,依法對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再明遺產範圍內,須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本案經向戶政機關查調繼承人,曾再明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雙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曾秋玉為繼承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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