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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文碩
相 對 人 曾泳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泳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曾泳銖給付借款新臺幣12,0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核該儲金簿影本無債務人之簽章,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8 年5 月3 日陳報相對人曾泳銖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主張無法提供債務人帳戶依據及部分借款為口頭約定,無簽立借據或其他釋明文件等情,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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