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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鄭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鄭秋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秋菊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35,484 元及利息,惟聲請人請求計息之上開金額,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係包括截至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止,債權讓與人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呆日前,債權讓與人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是本件之請求似有複利計算之虞,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可釋明本金為135,484 元之帳務明細資料,聲請人雖於108 年6 月18日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惟僅依上開三期帳單資料尚無法得知債務人所欠消費金額(即本金)即為135,484 元,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達釋明程度,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資料以資釋明,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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