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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涂豐裕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2.9 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令,就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本件經核聲明一部分,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29天內計付300 元,逾期59天內計付400 元,逾期89天內計付500 元,逾期119 天內計付600 元,逾期149 天內計付700 元,逾期179 天內計付800 元,逾期180 天內以上計付9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就違約金之請求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應更正之。
二、就聲明二部分,利息起算日請求為100 年10月11日,而帳務明細表轉呆日為100 年11月10日,故請確認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三、就聲明三部分,違約金計收係按上開利率/365天*120% 計算,則上開計算式所得出之違約金請求計算利率之具體數字為何,請具狀陳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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