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4368,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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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債 權 人 盧清泉
債 務 人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據號碼:JB0000000、KB0000000之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110 萬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上開支票二紙均於期日前經債務人央求暫緩提示,以防信用破產,故聲請人遂向付款人撤回票據交換提示,即無支票退票理由單云云。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JB0000000 、KB0000000 之票款,亦即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10 萬元部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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