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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陳儀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儀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陳儀庭給付欠款新臺幣15,000元,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核該契約第六條載明甲方獲知貸款銀行後單方面終止契約或向申貸銀行申辦貸款後,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服務費50% 之違約金予乙方。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獲知申貸銀行後,經其多次聯繫皆未獲回應,已構成惡意失聯之事實。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催告通知函一件,惟未提出收件回執以供核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惡意失聯之釋明文件,即係爭催告函回執之正反面影本。
聲請人雖於108 年6 月17日陳明該催告函係遭郵局查無此址退回,且該退回之信封已遺失,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等情,然未能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惟就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則僅憑補正內容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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