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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馮怡萍
相 對 人 林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麒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林麒麟給付欠款新臺幣409 萬元,經核聲請人僅提出借款清單及催告函一件,並未提出借據、匯款收據或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聲請之請求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108 年6 月18日陳報催告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帳戶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信貸帳戶影本,並陳明其基於信任將自身所有之上開帳戶借予相對人,並交付提款卡予相對人使用,且未請求相對人開立借據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情,然未據提出聲請人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借予相對人林麒麟使用之相關釋明文件,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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