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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鄧小平即鄧昌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鄧昌泰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違約金。
惟相對人鄧昌泰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3 月1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相對人鄧昌泰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結帳共計18,87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6,777元、利息1,351 元、違約金75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08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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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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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鄧昌泰 │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16,777元│ │月24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 月1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鄧昌泰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第一期加計新臺│
│ │16,777元│ │月24日起 │ │幣(下同)300 │
│ │ │ │ │ │元,第二期加計│
│ │ │ │ │ │400 元,第三期│
│ │ │ │ │ │加計500 元,違│
│ │ │ │ │ │約金之計收以三│
│ │ │ │ │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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