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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務 人 吳紓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吳紓慧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紓慧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及其利息。
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基於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
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
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參照)。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係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寄債務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址,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業已於107 年6 月25日自上開址遷徙,尚難認已對本件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嗣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重新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並提出該通知及收件回執影本。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3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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