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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賴沛煜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卉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賴沛煜、董卉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賴沛煜、董卉庭給付交通事故事件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21,502元,聲請人雖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然並未提出將係爭通知函送達相對人賴沛煜、董卉庭簽收之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可供本院查核,要難謂債權人之通知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賴沛煜、董卉庭。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提出送達上開相對人簽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對相對人賴沛煜、董卉庭已為合法通知,故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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