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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潘秀雲
債 務 人 李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秋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秋華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清償貸款新臺幣37,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核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一紙,尚難確認聲請人係請求票款或借款。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若請求借款,應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若請求票款,則應補正提示日,並釋明得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為何,另就利息請求部分,則應提出現時請求按年息11% 計息之依據。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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