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9616,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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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債 務 人 劉志明

尤櫻華

一、債務人劉志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劉志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尤櫻華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請求聲明一(借款金額新臺幣248 萬元)部分,係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該條款亦載明乙方(即聲請人)依第4 至第8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債務人)後始生效力,而聲請人係依據第4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故仍應提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書面通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5日僅陳報催告債務人(即一般保證人)尤櫻華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催告債務人(即主債務人)劉志明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因此,就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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