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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戴世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ABE1255259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簡秀卿」;
受款人欄記載「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記名支票應以背書轉讓之。
亦即支票若已有記載受款人者,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以證明其權利。
)
二、承上,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與聲請人,請陳明之,並提出文件釋明之;
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
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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