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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亜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亜弟(男、民國十二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亜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亜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亜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亜弟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亜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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