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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陳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昭君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債權存續期間為94年10月26日至134 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昭君,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2,500,000 元、②1,499,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①94年10月31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②108 年1 月25日起至114 年10月25日,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①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②利息、遲延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㈢詎相對人陳昭君自①108年4月30日、②108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債務人尚欠本金①780,546 元、②1,446,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昭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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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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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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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北勢│ │741 │ │0 │0 │8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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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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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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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7 │廣東路838巷29號 │北勢段741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39.60、二層54.00、 │ │全部│ │
│ │ │ │ │二層樓房 │騎樓14.40,總面積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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