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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林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瑋欣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何天陽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10月2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何天陽邀同相對人林瑋欣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13 年10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08年4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3,6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瑋欣、債務人何天陽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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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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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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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愛國│ │618 │ │0 │0 │69.7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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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潮州鎮 │愛國│ │619 │ │0 │0 │44.2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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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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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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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4 │永坤二巷42號 │愛國段618、619│鋼筋混凝土│一層62.90、二層47.00、│陽台8.02、│全部│ │
│ │ │ │地號 │造、三層樓│三層47.24、總面積157.1│屋頂突出物│ │ │
│ │ │ │ │房 │4 │6.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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