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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沈智皓即沈正華之繼承人
沈芝均即沈正華之繼承人
沈品璇即沈正華之繼承人
沈家揚即沈正華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尤美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正華分別於①民國101 年9 月18日、②104 年9 月2 日、③106 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①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②5,040,000 元、③4,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1 年9月13日、②134 年8 月30日、③136 年6 月12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①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②③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
㈡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正華向聲請人借款①800 萬元、②700 萬元、③300 萬元、④150 萬元、⑤145 萬元、⑥125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①101 年9 月18日起至121 年9 月18日止、②104 年9 月3 日起至119 年9 月3 日止、③104 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8 月26日止、④105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5 月6 日止、⑤106 年5 月24日起至111 年5 月24日止、⑥107 年9 月18日起至114 年9 月18日止,均按期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
又原債務人沈正華於106 年6 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沈正華得於⑦49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額度有效期間為106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6日止,共計1 年,自動續約以3 年為限,累計最長期間不得超過3 年。
清償方式為每月結算利息乙次,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扣取結算利息金額,於額度有效期間屆滿時,除續約外,債務人應清償所有透支本息。
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喪失期限利益(其中包含如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另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正華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核其繼承人為沈智皓、沈芝均、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等五人,除沈芝均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27 號)外,其餘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12905號函、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727 號裁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沈智皓、沈芝均、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沈正華之合法繼承人,依法亦應承受其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詎沈智皓、沈芝均、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就上開債務自①②108 年2 月18日、③108 年1 月26日、④108 年2 月6日、⑤108 年1 月24日、⑥108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4,241,815 元、②5,550,179 元、③1,607,586 元、④69 8,424元、⑤985,685 元、⑥1,180,3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上開⑦之債務,雖聲請人曾按月於債務人之帳戶內扣取部分利息,惟因契約書約定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及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故經聲請人催告還款後,該筆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是迄今尚欠1,553,237 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應繳利息查詢- 透支/ 綜存質借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沈智皓、沈芝均、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尤美粧則具狀表示:本案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正華生前並未告知上述債務,且其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對相對人沈芝均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8 年度親字第29號),又其願意償還債務,願與聲請人協調償還等語。
惟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以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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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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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屏東市 │洛陽│ │950-2 │ │0 │1 │05.00 │全部 │ │
├──┼───┼────┼──┼──┼───┼─┼──┼──┼────┼───┼─────┤
│002 │屏東縣│屏東市 │洛陽│ │950-3 │ │0 │1 │2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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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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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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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55 │崇德一路80號 │洛陽段950-2、9│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10.49、二層72.30 │陽台84.80 │全部│ │
│ │ │ │50-3地號 │、四層樓房 │、三層74.36、四層60.98│ │ │ │
│ │ │ │ │ │,總面積318.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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