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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陳昆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昆盛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 月2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昆盛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 月27日起至112 年1 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
詎相對人陳昆盛自108 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4,11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昆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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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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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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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08 │ │0 │12 │93.2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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