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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陳宏銘
鄭美琪
相 對 人 廖家彬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建全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1 月24日至130 年1 月24日,債務清償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廖建全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1月27日起至114 年1 月27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清償方式為前2 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
嗣於99年5 月13日協議變更為原貸款之本金自99年5 月27日起展延2 年,即原貸款到期日延長2 年,利息亦自本金展延之日起緩繳2 年,本金展延期間屆滿後,仍依原貸款約定之還款方式按期給付本息。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 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將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1 、及附表二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家彬,後於106 年8 月30日,剩餘之應有部分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家榮,然依法均對於聲請人已登記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上開借款自108 年4 月27日起,債務人廖建全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雖經債務人部分清償,然仍尚欠本金401,8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明細查詢、繳息紀錄期數查詢、借款內容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廖家彬、林家榮、債務人廖建全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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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8 年度司拍字第1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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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備 考│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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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新園鄉 │新南│ │879 │ │0 │1 │27.44 │全部 │廖家彬、林家│
│ │ │ │ │ │ │ │ │ │ │ │榮之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各為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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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108 年度司拍字第1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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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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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5 │媽祖三巷105號 │新南段879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75.17、二層75.17,│屋頂突出物│全部│廖家彬之權利範圍為│
│ │ │ │ │二層樓房 │總面積150.34 │3.01 │ │3 分之1 、林家榮之│
│ │ │ │ │ │ │ │ │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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