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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施秋玲
相 對 人 施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志鵬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27日,且有違約金之約定,並於98年3 月3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7日開立之本票1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登記之借款日期98年3 月27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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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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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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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萬丹鄉 │灣內│ │840 │ │0 │74 │22.00 │24000 分│ │
│ │ │ │ │ │ │ │ │ │ │之8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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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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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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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2 │幸福路249巷22號 │萬丹鄉灣內段84│加強磚造、│一層62.33、二層63.74,│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 │0地號 │二層樓房 │總面積126.07 │3.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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