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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簡劍美
代 理 人 馬慶德
相 對 人 江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江春林於民國101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9 月17日,並於102 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江春林於105 年6 月1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相對人江恩德拋棄繼承,經本院105 司繼字第917 號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債務人江董秀雀、江恩源為被繼承人江春林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9 月28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江董秀雀,嗣債務人江董秀雀於107 年11月5 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江恩源、相對人江恩德(債務人江春林之再轉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江董秀雀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 月4 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恩德,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切結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1 紙,其簽立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欠款金額為618,000 元,雖與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 年8 月3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不相符,惟本件為普通抵押權,揆諸上開之說明,僅須就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形式上之審查,是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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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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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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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獅子鄉 │草埔│ │262 │ │0 │61 │4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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