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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依伶
相 對 人 張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澤賢與第三人吳秀珠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共同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812565)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又於108 年4 月2 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108 年8 月2 日還款,並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於108 年5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情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4 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 年7 月25日再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約定兩個月期限還款,亦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詎本票部分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借據部分清償期均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澤賢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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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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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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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竹田鄉 │神農│ │645 │ │0 │2 │73.8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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