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救,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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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雅芳
相 對 人 舒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0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本票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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