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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黃俊憲
相 對 人 盧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盧俊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釋明「各張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並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有關本票(票據號碼:CH560328)1 紙之票面金額及請求總金額,上開裁定於109 年1月21日經改送他址(中興路1 段39),惟非本人收受,嗣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再向聲請人原聲請狀記載住址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為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該裁定業於109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並於109 年4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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