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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泉
上列聲請人與洪國榮即洪國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本票(票號:CH226701)原本到院。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1 年3 月15日。
)
四、請陳明本件是否不請求利息。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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