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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葉保良
代 理 人 盧奕
上列聲請人與陳軍臣間請求發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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