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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武德
相 對 人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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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1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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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本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105年10月11 │350,000元 │105年10月11 │CH639718 │
│ │日 │ │日 │ │
├──┼──────┼───────┼──────┼───────┤
│002 │105年10月11 │350,000元 │105年10月11 │CH639719 │
│ │日 │ │日 │ │
├──┼──────┼───────┼──────┼───────┤
│003 │105年10月11 │300,000元 │105年10月11 │CH639720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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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月29日│200,000元 │107 年1 月29│CH49627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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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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