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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紀建漒
相 對 人 陳治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一紙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一紙發票人陳治廷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有該本票一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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