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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崇榮
相 對 人 鍾萬恭
顏德福 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萬恭、顏德福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鍾萬恭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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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
├──┬──────┬─────┬─────┬───┬──────┬────┬──┤
│編號│發 票 日│相對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7年1月12日│鍾萬恭、顏│1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25日│TH245776│ │
│ │ │德福 │ │ │ │ │ │
├──┼──────┼─────┼─────┼───┼──────┼────┼──┤
│002 │107年1月12日│鍾萬恭、顏│1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25日│未載 │ │
│ │ │德福 │ │ │ │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
├──┬──────┬─────┬─────┬───┬──────┬────┬──┤
│編號│發 票 日│相對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 │ │
├──┼──────┼─────┼─────┼───┼──────┼────┼──┤
│001 │107年1月19日│鍾萬恭 │16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25日│未載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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