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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豐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善榮
相 對 人 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櫻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0日簽發之支票三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3,569 元、234,300 元、233,800 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係支票,而非本票,無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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