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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洪麗雲
上列聲請人與栗緁即栗莉晴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陳報各張本票之具體提示日為何時。
三、請補填附表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之本票金額,並更正本票(號碼:CH551467之發票日,應為民國102 年11月15日)、到期日年月日均為「未載」。
四、相對人已更名為「栗緁」,並請具狀更正之。
五、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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