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票,539,201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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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劉貴芬
上列抗告人江照美與聲請人吳秋月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39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並於108 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1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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