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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陳琪鈞
相 對 人 陳琪楊
陳誼郡
張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琪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1 3476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9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7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相對人「陳琪楊」簽名及填載地址,而本票背面簽有相對人「陳誼郡、張竣誠」,則相對人陳誼郡、張竣誠二人簽名於本票背面,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誼郡、張竣誠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另本件聲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8 年7 月1 日,而聲請人亦載明於108 年7 月1 日提示相對人付款,惟請求事項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4 月1 日,早於到期日即提示日108 年7 月1 日,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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