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李崇榮
相 對 人 潘宇信即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宇信即潘俊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提示日期,經本院命其補正釋明其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表示本件本票提示日期為108 年9 月10日。
然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繳交本票正本到院(見聲請狀收狀章),顯見聲請人自不可能於其所指稱108 年9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則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本票既未提示,自尚未到期,故聲請人以本件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