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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官景山
相 對 人 謝佳旭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分別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載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參照)。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8 年9 月3 日,然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6 日向本院遞狀,並提出本票原本1 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可能於前稱之提示日向相對人實際提示本票,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向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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