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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初志誠
相 對 人 羅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就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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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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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利息 起算日│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新 臺 幣)│(新臺幣)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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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5日│510,000元 │510,000元 │106年3月15日│TH182332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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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15日│100,000元 │100,000元 │106年3月15日│TH654373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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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27日│200,000元 │120,000元 │106年3月27日│TH357353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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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3月31日│240,000元 │240,000元 │106年3月31日│WG0000000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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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3月31日│240,000元 │240,000元 │106年3月31日│WG0000000 │未載 │
├──┼──────┼───────┼──────┼──────┼─────┼────┤
│006 │106年3月31日│120,000元 │120,000元 │106年3月31日│WG0000000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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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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